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乙○○
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約九時五十分許駕駛BH-三八八五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國中前,由新港往民雄之方向,適自訴人甲○○騎駛車號00-000號機車搭載自訴人乙○○於被告車後之同方向行駛,自訴人原行駛在道路右側,被告在左側,嗣被告之小貨車逐漸減速且靠道路右側,似乎要停車,自訴人於是自被告小貨車左側打算超越,不料被告未打方向燈,突然自道路右側偏向中心線左轉欲至對向之小巷道,自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自小貨車左後輪之檔泥板擦撞,自訴人機車倒地毀損,自訴人乙○○受有右顱骨開放性骨折,甲○○則受有右膝扭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按。
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丁○○有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警員於車禍後當場測試被告之左後方向燈不會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自訴人甲○○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自訴人等受傷之事實固不諱言,然堅決否認伊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本來就開在道路中心,並沒有靠右行駛,車速也很慢,後來伊要左轉時有打方向燈,也有打手勢,至於方向燈是被自訴人撞壞的,伊前一天才去驗過車等語,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證稱:當時伊察看被告車子的方向燈,左邊前面有亮,後面不會亮,燈殼已經破裂等語,復有被告之BH-三八八五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驗費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向燈原本功能正常,於車禍碰撞後方故障;且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車輛已左轉至分向限制線,自訴人之機車則左倒於賴車左前方之慢車道上,此有現場照片八幀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而自訴人亦自承原與被告於同方向行駛,欲自左後超車一情不諱,是本件應為自訴人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本件經送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同:「若肇事當時賴車後方向燈能顯示燈光,則:甲○○駕駛重機車,夜間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丁○○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嘉鑑字第九一0七八六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至於自訴人等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三紙,亦祇能證明本件意外事故確實有發生及自訴人等因此車禍而受有傷害,惟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疏失或應負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自不能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李文輝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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