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新化鎮台二十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十六公里九二四公尺處作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起駛時,未依規定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處時,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相互撞及肇事,使甲○○受有腦挫傷併右額顳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浮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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