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乙○○○代表人經理(姓名不詳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繕本所載。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等之住居所位在高雄市○○路○○○號,有自訴人自訴狀在卷可稽;又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侵占其存款,其存款之地點係在高雄,此有自訴人所附存摺存款對帳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又自訴人自訴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使自訴人受有損害,而自訴人住所在台南,為損害發生地為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然查:侵占罪係屬即成犯,不以損害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可稽,況前述行為地中之結果地係指犯罪結果發生地而言,非指自訴人受有損害得逕以其住所地視為損害發生地,而提起本案。從而自訴人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又本件未經自訴人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毋庸諭知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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