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O三號
自訴人大眾機車行即 陳昭良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陳昭良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簽訂機車租售合約,同意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輛,雙方約定付款方式分十二期給付,前十一期為租金,最後一期為價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詎被告於取得標的物之後,僅支付一期之租金,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三百元未為給付,自訴人遂依合約內容告知被告終止合約,同時歸還該機車,然而被告卻無動於衷,強行侵占自訴人前開機車,拒不歸還,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並未收到,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信封上經郵局「遷移新址不明」之信封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送達自非合法,被告是否有侵占之意圖,尚有可疑。另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租售合約書第四條約定:「雙方合意標的物之品質,以交付、驗收時標的物之現況為準,甲方不負任何標的物之瑕疵擔保及保養、維修服務責任自甲方交付標的物日起,所有任何有關使用標的物之必要或有益、無益費用均與甲方無關,應由乙方自行負責。」,核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出租人應負租賃物之保持使用收益之規定相悖。另觀諸該租售合約書,其內各條款均係事先約定被告僅有簽約與否之權利,而無從就契約內容為協議,足認係一定型化契約,故其解釋應為被告有利之解釋。基上,本院認該契約為一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被告縱有一分期款項未付,應屬民事糾葛,難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