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閻捷濡 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期限為十五年,即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止,約定利息按伊銀行之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七即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且約明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閻捷濡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元,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表、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閻捷濡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期限為十五年,即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止,約定利息按伊銀行之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七即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且約明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閻捷濡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元之本金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表、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吳坤芳~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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