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八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五號),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准其提供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後,停止執行,聲請人已將擔保金如數提存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法院判決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土地部分之異議之訴駁回確定,則本件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函後已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在聲請返還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五八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判決及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拆屋還地、返還消費借貸款、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擔保提存等案卷,核閱屬實,而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提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支付命令等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韓雪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