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玲玉 右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自述被告承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案件,將該案件之再議狀積壓迄今均未處理,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本件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業據原告於附帶民事聲請狀中自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之,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