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嘉監五字第裁70─D1A五九○一五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且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認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一分許,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以桃警局交字第D1A五九○一五七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佔用殘障車格停車」之違規,異議人不服,經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然其陳情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情。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領有嘉義市政府社會局發給之編號○五九一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實則,異議人所有之P9─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間,停放在右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確實有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舉發及原處分機關未加明察,遽予處罰,顯屬不當,前開裁決書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右揭時間,將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上,遭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認有前開違規通知單所舉發之「佔用殘障車格停車」違規,嗣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裁決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㈡參諸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授權所制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其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又其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有「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之明文。經本院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調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採證照片,依該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中警分交字第○九一○○二七三七九號回函所附之採證照片二張觀之,異議人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間,停放在前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上時,該車之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確實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該二張照片附於本院卷可佐,故異議人前揭所辯,並無所據,委非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於右開時地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