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嗣後隨銀行基本利率調整計付之利息,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至第三十六期按月繳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每期計算方法算至到期前一日,如任何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放款繳納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就本金部分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嗣後隨銀行基本利率調整計付之利息,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至第三十六期按月繳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每期計算方法算至到期前一日,如任何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放款繳納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當事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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