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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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海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海全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海全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陳海全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5年間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詳細地址不詳),自年籍不詳、名為「連信略」之成年友人處,取得不具殺傷力、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1年7月1日22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海全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之結果,因槍管欠缺楔型塊,致擊錘無法撞擊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然該槍枝經拆解後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1年10月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是堪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該罪即告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一經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與本案有關之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惟被告行為終了時既在修正刑法生效後之10
1年7月1日,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處斷,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該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所犯本案犯行雖於95年間某日即成立,然其犯罪行為係繼續至101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始終了。被告犯罪行為橫跨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前後,亦即在前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繼續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所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不多,且長達6年之持有未有攜行外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有減刑條例之適用,此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既繼續至101年7月1日為警查獲止,則本案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既經確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具違禁物性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訴 字第 2366 號判決(101.12.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 上訴 字第 692 號(102.04.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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