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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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貴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貴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僅數百元,尚屬非鉅,犯行實施期間不長,危害社會風俗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54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賭資8,05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提供之上開賭博處所為警查獲時僅供賭客4名在場賭博乙節,業據證人即賭客 賴慧娟洪金印莊祥江吳溪泉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該處乃被告向其友人承租之居所,屬私人家宅,是該處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450號被告吳貴米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號居新北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1日21時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樓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為賭具,供賭客賴慧娟、洪金印、莊祥江及吳溪泉等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輪流抽牌,麻將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1臺50元,如自摸或胡牌則可分別向其他3家或放槍者收錢,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每將需給吳貴米300元之抽頭金。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賭客賴慧娟、洪金印、莊祥江及吳溪泉等人在上開租屋處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300元及賭資8,05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由移送機關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貴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賴慧娟、洪金印、莊祥江及吳溪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現場之照片5張、現場草圖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300元及賭資8,05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潘韋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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