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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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有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415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毒偵字第6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有志前因犯下列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㈡至㈢所示之罪刑均經判決確定(與另案罪刑現正在假釋期間,期間至102年1月28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
㈠前因查獲於民國96年7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本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182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1月20日出所,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99年3月4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99年9月20日確定(二、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㈢又因於99年5月2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9年8月20日確定(四犯)。
㈣再因於99年6月1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同年9
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其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確定後,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五犯)。
㈤另於假釋期間之101年8月1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尚未確定)。
二、曾有志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六犯)。嗣於同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接受假釋期間定期採尿,其於同日所採尿液送驗後,其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確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有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㈠被告曾有志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板檢-124號)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初犯),於執
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六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移送併辦之被告於101年9月25日驗尿報告嗎啡濃度數值為686ng/ml,未逾檢測閥值(300ng/ml)甚遠,且遠低於本案驗尿報告嗎啡濃度數值(2082ng/ml),而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而被告均坦承僅有本案施用毒品,堪認二次驗尿報告均應為本案施用後之先後測得數值,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除經觀察勒戒外,並曾已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另應基於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其先前遭判處刑度、將來可能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在監執行期間,參酌其於假釋期間,自動於101年8月21日起在新北市聯合醫院接受美沙東替代療法,至同年10月23日配合程度良好、戒治動機高,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3頁診斷證明書),其辯稱之係因假釋後車禍受傷疼痛故服用毒品,惟自知悔悟,故自行前往醫院就診,其本案又再施用,係因工作繁忙而一次未前往就診,一時疏慮,才為施用等之辯詞,尚非不能採認,茲就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