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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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誼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02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李誼鋗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時間甚短旋為警查獲,所生之危害尚淺,兼衡其甫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扣案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分別依法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賭資660元,認應由查獲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管轄法院裁處及沒入;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則以案發地點乃被告之住處,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又本件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四人始能進行,尚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故認被告所為未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察來查獲時其不在場,其當時去接兒子下課,查扣之200元是從其身上拿出來的,且其有乳癌第三期之重病,又無工作能力,只能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屬低收入戶,並與11歲之幼子相依為命,其否認有收取抽頭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21日警詢時供稱:其自民國101年1月1
日向他人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下稱本件住處),該處為警查獲之麻將1副係其所有, 陳孟芳 、周美芳、 柯慧君 、 林美蓮 等四人在本件住處以麻將賭博,其知道陳孟芳等四人賭博方式是每底100元,每台20至30元,自摸一次隨性拿30至50元的抽頭金,每將拿100至200元之抽頭金給其,賭客陳孟芳等四人於今日其出門接小孩時,有拿
200元給其等語(參101年度偵字第9781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頁);於101年4月27日偵查中供稱:本件住處係其承租,賭具麻將係別人給其,賭客係以麻將為賭具,哪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每底100元,每台30元,先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賭金之方式賭博財物,其向自摸者收取50元抽頭金,每將共收取200元,當日陳孟芳等四人跟開始玩,係第一次到本件住處玩,查獲當日抽頭金為20
0元,那是陳孟芳等四人給其吃紅,並包含幫他們買便當的錢,其對於涉嫌意圖營利供己賭博場所罪認罪,其也知道不對,其希望可以從輕處理,其是單親家庭要養兒子等語(參偵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林美蓮、陳孟芳、柯慧君、周美芳等四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共8張(參偵卷第8至19頁、第34至37頁),以及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抽頭金200元等物可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堪信屬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提供本件住處供證人陳孟芳等四人賭博,以及否認收取200元之抽頭金等詞,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大相逕庭,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㈡證人林美蓮於101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認
識超過15年,沒有恩怨仇恨,被告沒有抽頭,現場另三人是其朋友,其等相約要去吃東西,其識字,但沒有看過警詢筆錄,警察只有叫其簽名、蓋指印,是警察說其等有抽頭,然後製作筆錄等語(參本院卷第44至45頁)。姑不論證人林美蓮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其及證人陳孟芳等三位賭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南轅北轍,以證人林美蓮自稱識字且與被告無恩怨仇恨之情況,果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與其當時陳述之真意不符,在釐清自身有無涉及賭博行為以及防止無端誣陷被告於罪之雙重考量下,實無輕率在自身參與製作之警詢筆錄上簽名、蓋指印之理,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真實性已至為可疑,況且,證人林美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提供本件住處予證人陳孟芳等四人賭博麻將,並有向贏牌之賭客或歷經一將而向在場之賭客收取約定數額之抽頭金,而涉有意圖營利供己賭博場所之罪等情明顯背離,堪認證人林美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均有違背,顯為迴護被告之詞,當無足採,難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指稱其身染重症,係須扶養幼子之單親家
庭,僅能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又屬低收入戶等詞,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據(參本院卷第4至5頁),然所提上開文件概核與本件賭博犯行之成立要件無關,且其提起本件上訴,一改警詢、偵查中認罪之犯後態度,難認其對所為犯行有堅定悔悟之心,雖原審判決係以其於警詢、偵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事項為量刑基礎,未及審究被告提起上訴後否認犯行之情狀,惟就被告所提前揭事證綜合斟酌,認原審判決所量之刑仍屬適當,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本件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收取證
人陳孟芳等四人交付之抽頭金以營利,事證灼然,至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以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美蓮到庭之證述內容,俱無足採,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