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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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原「見置放於上址之鐵製水溝蓋10片,
無人看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見置放於上開工地內,屬川林營造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工地主任 郭丞倫 所管領之鐵製水溝蓋10片,當時無人看管」。
㈡同欄一第20行「徒手竊取鐵製水溝蓋10片」之記載後,應補
充「(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倒數第2行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後門」、最末行「,因而查悉上情」之記載前,應補充「並起獲水溝蓋10片(已發還上開工地主任郭丞倫)」。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郭丞倫於偵查中」之記載,應補充為「郭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
二、核被告林義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甫因相同竊取水溝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詎仍再犯本件,足徵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水溝蓋10片已由告訴人郭丞倫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未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擴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套1雙,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515號被告林義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1次、5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1年10月18日晚上10時許,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街42之
1號工地前,見置放於上址之鐵製水溝蓋10片,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鐵製水溝蓋10片得手,並將竊得之鐵製水溝蓋10片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義峯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搬運其上開竊得之鐵製水溝蓋10片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丞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丞倫於偵查中到庭就鐵製水溝蓋10片失竊乙情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義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