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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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來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陸張及賭資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查獲被告賭博犯行之處所,雖係屬私人之住宅,惟被告提供該住宅供不特定多數賭客親自到場簽注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以之與賭客對賭,乃屬於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博倖行為,則被告以上開住宅作為經營地下簽賭之處所,自當評價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6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賭資新臺幣2萬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31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694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樓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之簽賭,約定賭客可簽注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號碼,簽注「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簽賭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可簽注臺灣大樂透「二星」、「三星」號碼,簽注「二星」、「三星」者每注簽賭金額分別為80元、70元,可簽注臺灣今彩539「二星」號碼,每注簽賭金額為8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簽中臺灣大樂透「二星」、「三星」者,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者,獲得5,3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簽賭金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1年10月9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簽單6張、賭資2萬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臺、簽單6張、賭資2萬元扣案及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迄101年10月9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