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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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兩家選任辯護人葉宏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3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兩家所犯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爾對告訴人 杜易輿 暴力相向,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頭部、鼻樑等處,危險性非低,然念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具精神障礙,智識程度不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內容(如附件)。
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惡意攻擊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且多次未到庭應訊,復另案對告訴人提起傷害之告訴,其惡性顯然非輕,原審判決僅科刑拘役40日,又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將無法嚇阻相同案件再次發生,且被告如確有精神疾病,為避免被告因發病而再犯,本件宜將被告安置於精神病院,故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顯有未洽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前揭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業經原審判決詳予審認全案情節,並斟酌被告被訴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進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經核並無輕重失衡或明顯濫權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或失當。是檢察官指稱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顯有未洽而據以上訴之理由,自無足採。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次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19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有罹患精神分裂病及精神障礙之情,惟並未認定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參原審判決理由之記載),從而,本件尚與刑法第87條所規定應令入或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要件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宜將被告安置於精神病院云云,未見所據,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意旨,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告訴人先用手掐其脖子,其扳開告訴人之手後,有用手捶告訴人上半身三下,其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對於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頰、
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右手等處瘀傷,以及左側流鼻血、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原審判決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全民醫院100年9月5日第004254號診斷證明書1份,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等件認定屬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卷第65至66頁),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傷害犯行,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違,難以採信。
㈡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期間錄音光碟
,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並經被告及告訴人當庭確認係案發當日雙方之對話內容,且關於錄音中斷部分,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所致,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至多僅足認定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言詞及肢體衝突之概況,無從據為認定被告確無本件傷害行為之充足事證,此觀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勘驗結果,亦當庭表示:應該是雙方互毆,不像是被告單方面不斷毆打告訴人等語(參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卷第52頁反面),可得印證,猶難依據上開勘驗結果,逕為對被告未為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⒈被告所為係防衛告訴人
之攻擊始還手,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此部分被告所為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已據原審判決理由欄㈡論述詳盡,對照被告於101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扳開告訴人掐住脖子的手後,其用手捶告訴人上半身三下等語(參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卷第29頁),在在顯示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前,縱有來自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亦經其完全排除,是其所為攻擊行為,顯然不具備防衛之意思甚明,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有悖,委無足採。⒉告訴人於100年9月5日前往全民醫院檢驗後發現之傷勢,與告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至同院鑑驗之傷勢範圍歧異,故認告訴人於100年9月5日前往全民醫院檢驗而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證據云云。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5時47分許,旋即前往全民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對其實施頭顱檢查、創傷處置等醫療措施,並開立編號004254號診斷證明書1份等情,有全民醫院101年8月9日全星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證(參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卷第38至40頁),對於告訴人當日因受有傷勢而至全民醫院診治、驗傷之情,已甚昭然,自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僅以前述10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9月5日驗傷診斷書記載內容有所出入,即遽認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傷勢有何不實,尚嫌率斷,仍無足採。
㈣綜合上述,被告本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及被告自行上訴之意旨,均難憑以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概不足採,故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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