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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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周貴美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76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周貴美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黃周貴美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100年」)年7月間某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供給不特定賭客至上址住處簽注聚賭,或以撥打電話、傳真之方式簽賭下注,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二種,不特定賭客每簽選一注分別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予黃周貴美,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週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則可分別向組頭贏得5600元、5600
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資則歸黃周貴美所有。嗣經警於101年9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黃周貴美,並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名牌單15張、開牌單6張、簽單7張、空白表單
20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周貴美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下列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及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名牌單15張、開牌單6張、簽單7張、空白表單20張扣案可資佐證。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是從今年(指101年)7月初開始的等語,雖偵查訊問筆錄記載:「問:自何時開始提供該住所作為簽賭場所,由賭客至該處下注?答:自民國100年7月起」,但稽之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有從事六合彩簽賭之犯行,以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並參之被告上述警詢時供述,應認其係101年7月間某日起提供上址住處,從事六合彩簽賭之犯行,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從事六合彩簽賭犯行乙節,容有未恰,此部分犯罪開始日期應屬誤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住處多次反覆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將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名牌單15張、開牌單6張、簽單7張、空白表單20張,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伊現在沒有在工作,經濟比較有困難,平常都是兒子給伊錢買菜,但兒子還要扶養小孩,家裡沒有辦法幫伊負擔易科罰金,請求判輕一點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簡易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事量處刑度,並在判決中詳予說明,足徵原簡易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已詳加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經核亦無違誤,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嗣上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判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堅稱以後不會再犯等語,應認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其雖有前揭賭博犯罪紀錄,但前案緩刑期滿,距本案為警查獲已逾7年,核其惡性非大,並審酌被告年紀65歲,並育有子女,其家庭功能正常,家人應會勸告、督促被告勿再為賭博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犯罪對社會風氣造成危害及其經濟情況,併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四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六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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