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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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仲仁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0
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仲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潘仲仁明知其確於民國99年12月6日11時1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 林再生 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於同日13時8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中興路底靠景美橋旁之7-11便利商店,以手錶1支為對價,向林再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而非僅係持該手錶向林再生詢價;又明知其確於99年12月20日16時15分許,使用前開門號與林再生所有之上揭門號連絡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興路口之85度C咖啡廳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林再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詳細重量不詳)(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而非與林再生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情(林再生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共6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最後由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上訴駁回而確定)。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918號林再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
6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23法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該案被告林再生是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辯護人問:你是指你沒有向林再生買安非他命?)有跟林再生一起合買過,他有出錢,我也出錢,一起去買。」、「(辯護人問:你是買來自己用,還是轉賣?)沒有,我們是依出資多少,依比例分配。」、「(辯護人問:你說你以手錶跟他換,是交換何物?『他』是指被告?)不是跟他換,我是跟被告詢問價錢,問手錶看他喜不喜歡,我要賣他。」、「(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沒有這回事〔意指以手錶抵付安非他命一事〕?)對。」、「(辯護人問:你曾向檢察官說你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的交叉口之85度C咖啡店,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1000元買了多少,有無此事?)當時林再生出了2000元,我出了1000元。」、「(辯護人問:你們是合資去買?)是,後面我沒有講到說他出2000元,我只有說我拿1000元給他拿,事實上是他也有出2000元。」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嗣因本院綜合其他證據,認潘仲仁所述並非實情,以100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林再生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經林再生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亦認林再生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據此函送偵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方面:按本件被告潘仲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林再生前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本院審理時,就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前述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之事實,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影本及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所偽證之林再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林再生確有前揭先後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事,此除經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證述在卷外,並有被告與林再生前揭各該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嗣該案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林再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62撤銷原判決,但仍判決林再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最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26日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使國民因此喪失對司法公信力之信心,妨害國家司法之正確性甚鉅,所為自當予以非難;惟審酌其前僅於82年間及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所悔悟,且該案法院並未採信其言,仍依真實之發現,判處林再生有罪確定在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為牟取私利,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犯罪影響司法威信並浪費司法資源,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