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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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佳陽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助字第147號、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佳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佳陽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被害人 劉建村 支付新臺幣(下同)29,983元。惟經函文合法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前須履行完畢,於該履行期滿日後再傳喚受刑人,仍未於101年3月13日到案執行,撥打電話亦無法聯繫,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呂佳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被害人劉建村支付29,983元,該判決並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1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22日以催繳函催促其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且該催繳函已於同年3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戶籍地,受刑人並於同日親自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領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2日 中檢輝 執甲99執緩790字第24015號函暨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嗣於上開履行期間屆滿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101年3月13日傳喚其到案履行未果,復於101年3月14日以公務電話撥打受刑人所留之手機門號惟未開機,再經本院於101年5月1日依法傳喚仍無故未到庭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101年5月1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受刑人顯有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及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並有推翻原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之意,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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