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160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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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鑑字第1216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1年度鑑字第12160號被付懲戒人 邱仁燦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邱仁燦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邱仁燦於100年3月5日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呼氣酒測值達0.77mg/l,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桃園地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桃園地檢署100年12月14日桃檢秋甲100執8129字第108087號函。
(四)桃園地檢署100年8月10日罰字第10008909號收據。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邱仁燦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1年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邱仁燦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3月5日
13時許,在某處飲酒已達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二聖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 卓味皇 所駕駛之車輛。警方據報到場,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被付懲戒人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100年8月10日繳納罰金完竣。以上事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檢署100年12月14日桃檢秋甲100執8129字第108087號函及100年8月10日罰字第10008909號收據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不為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仁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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