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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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請人 梁正五 代理人辛武律師被告 陳光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9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7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被告所為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而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7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而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9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01年
7月19日收受該處分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
1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復於101年7月26日即已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移付審理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前揭狀紙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按,聲請人所提之本件聲請自未逾法定期間,其所為之聲請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位於永和基督教長老教會在宗教界頗負盛名,且教會教友人數眾多,101年2月8日中午12時,被告在眾人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輕視詆毀之口氣,戲虐聲請人稱:「我也是殘障,你有什麼了不起」,此顯已達侮辱聲請人,人格之誣蔑及使人格減損之程度,在實務見解上,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義意只以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被告自有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之犯行。
㈡、案發當日即101年2月8日中午12時,該永和基督教長老教會正值散會準備用繕之際,所有教友及長老均聚集一當,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出拳毆打聲請人,並以輕誣言語詆毀聲請人引起哄堂大笑,使聲請人感到無地自容,十分狼狽。又30年5月5日院字第2197號載明,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需有侮辱之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29.7.5院字第2033號)。
㈢、被告身為基督徒,竟在庭上說謊,實令人失望,其分明說你有什麼了不起,我也是殘障,然查其四肢健全,身體健康,「我也是殘障,分明不是實情」,被告所言,顯係對聲請人隨口所說之戲謔之語,被告犯後,非但毫無悔意,竟找兩位證人偽證,此部份將另行提告。
㈣、被告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兩罪,傷害罪部份業已提起公訴,足證被告出拳打人乙節為真,試想當時被告對聲請人邊打邊罵,其情節自應構成公然侮辱之罪,此特檢附理由,懇請賜准移付審理,以維公允。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而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聲請人之犯意,且於偵查中辯稱:因聲請人批評要離職之牧師,所以伊很生氣,當時伊只有說「我也有殘障」,說該話時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是因聲請人先對伊說「我是殘障,你欺負我」,所以伊才說伊也有殘障等語。經查: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因教會事務發生爭執,聲請人先對被告說;「我是殘障,你欺負我。」等語,被告即回應聲請人:「我也是殘障。」等語之事實,除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他(被告)又壓我(聲請人)右肩,並拉起我西裝領子,動手前有說,我也是殘障,你有什麼了不起,還說我不是教會的人,因為我有先說我是殘障老人。」等語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06號偵卷第26頁),被告且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說我也有殘障,沒有說有什麼了不起,說『我也有殘障』沒有侮辱告訴人(即聲請人)之意,告訴人先說我是殘障,你欺負我,所以我才說我也有殘障。」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同頁),且被告於93年4月29日起即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殘障手冊,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31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之際,回應聲請人稱「我也是殘障」等語,即非無據;聲請人復指稱:被告四肢健全,身體健康,被告所說「我也是殘障」,分明不是實情,顯係對聲請人隨口所說之戲謔之語云云,即難遽採,則被告雖曾在聲請人表示伊是殘障之人等語後,亦對聲請人稱:「我也是殘障」等語,然被告斯時應僅係將自身亦為殘障人士之事實予以陳述,堪認被告主觀上無公然侮辱聲請人之犯意,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名相繩。
五、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藍海凝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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