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
洪桂如律師 苗繼業 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服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且明知服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注意能力降低,易導致車禍肇事之公共危險,竟仍於同日即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起訴書誤載為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嗣於該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處,追撞前方同向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肘鈍傷併擦傷及右腿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並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起訴書誤載為八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仙坤路路口攔檢後,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一.二三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一.二三MG/L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酒後駕車,且酒後駕車肇事之比例甚高,一旦肇事所造成傷亡均甚慘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二十分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追撞前方同向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甲○○受有上開傷害。乙○○僅初步下車查看,惟因自己酒後駕車肇事,恐遭警方查緝,並未進一步處理,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足見該條規定主要係在處罰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遺棄行為。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於事後有回到現場詢問被害人。且印象中救護車有來,其並無肇事逃逸等語。經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曾下車探視,後因路人堅持要報警,其始離去,其後又折返,看到救護車即當場罵救護人員等情,業經被害人甲○○證稱在卷(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七三二號卷第七、八頁)。顯見被告肇事後,已下車察看並停留於現場達數分鐘之久,並於救護車抵達後離去。就此已難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其雖因懼警前往處理,而駕車離去,然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於警察前來時駕車離去,而不配合警方調查之行為,然此尚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意旨所處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或行為。是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處,追撞前方同向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肘鈍傷併擦傷及右腿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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