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號),本院潮州簡易庭審酌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與甲○○間之債務糾紛,心生不悅,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凌晨五時許,未經甲○○之同意,無故侵入其位於屏東縣竹田鄉光復巷一一之六號之住處,並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使之喪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犯意,以棒球木棍(未經扣案)損壞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等十二項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潮州簡易庭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損壞物品現場照片九幀(公訴人誤載為八幀),及毀損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等罪。被告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法,用以達毀損器物之目的,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損壞物品市價達新台幣十一萬一千元,及以無故侵入住宅之手段犯之影響他人居家安寧程度非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市價(新台幣)│備註│├──┼─────────────┼─────┼───────┼────┤│1│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一組│五000元││├──┼─────────────┼─────┼───────┼────┤│2│彩色螢幕│一台│九000元││├──┼─────────────┼─────┼───────┼────┤│3│水族箱組(含魚群)│一組│八000元││├──┼─────────────┼─────┼───────┼────┤│4│二九吋彩色電視機│一台│一0000元││├──┼─────────────┼─────┼───────┼────┤│5│矮櫃及鋁架│各一件│二000元││├──┼─────────────┼─────┼───────┼────┤│6│泡茶組設備│一組│三000元││├──┼─────────────┼─────┼───────┼────┤│7│電冰箱│一台│四000元││├──┼─────────────┼─────┼───────┼────┤│8│電子鍋│一台│二000元││├──┼─────────────┼─────┼───────┼────┤│9│衛浴設備│一組│一0000元││├──┼─────────────┼─────┼───────┼────┤││衣架│二個│一000元││├──┼─────────────┼─────┼───────┼────┤││鋁窗│三扇│三000元││├──┼─────────────┼─────┼───────┼────┤││鋁門│三扇│九000元││├──┴─────────────┴─────┴───────┴────┤│總計新台幣十一萬一千元整│└───────────────────────────────────┘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