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摩球」壹台、「金象王」壹台、「鑫象王」壹台、「滿貫大亨」壹台、「大金剛」壹台、「龍鳳」壹台(均含IC板)及賭資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位於屏東市○○路一千零九十號巨蛋超商之負責人,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中旬,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摩球」、「金象王」、「鑫象王」、「滿貫大亨」、「大金剛」、「龍鳳」各一台(均含IC板),並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起在上址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賭客持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賭博機具內,按十比一(滿貫大亨每十元開一分)或一比一(其餘電動賭博機具每十元開十分)之比例開分後,任意下注分數,猜押賭博機具依電腦亂數隨機取樣出現之特定畫面把玩,如押中,則依一定倍數加分,如不中則減去所押分數,賭資歸甲○○,遇賭客停止把玩,由店方視螢幕所餘分數按開分比例找回賭客現金,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起僱用同具賭博犯意聯絡之店員 吳怡霞 (另由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從事為賭客兌換十元硬幣及將客人所玩之機內積分兌換為現金(開分洗分)之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 吳山奇 (另由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於上址利用「大金剛」對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摩球」、「金象王」、「鑫象王」、「滿貫大亨」、「大金剛」、「龍鳳」各一台及上開機台內賭資六千二百五十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怡霞於警訊證稱:「機台的負責人是甲○○,押中就可以得倍數以上之分數,兌換方式也是以開分之比例來兌換現金,客人輸多贏少,我與客人兌換現金約三、四次,兌換金錢是甲○○指示的」等語,及證人即賭客吳山奇於警訊證稱:「我當時在玩大金剛,警方查獲時機台內共有一千三百六十一分,我正準備向老闆兌換現金」等語相符,並有賭博性電動機具「摩球」、「金象王」、「鑫象王」、「滿貫大亨」、「大金剛」、「龍鳳」各一台及上開機台內賭資六千二百五十元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欲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業」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所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第二九九號及第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於上址超商內雖僅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六台台,仍無礙其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行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吳怡霞間就上開賭博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對此部分未認有共犯情形,顯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另公訴人聲請簡易處刑書雖認被告僅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之事實與前開普通賭博罪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犯罪時間尚短僅約一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電動機具及賭博機具內賭資六千二百五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