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東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臺十七線公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一二二號「晉大公司」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之情況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漫不經心,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先自後撞及由甲○○駕駛搭載乙○○、丁○○行駛於同向前方內側快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隨即又擬自外側快車道超越甲○○之自小客車,又疏於注意與甲○○之自小客車保持安全併行之間隔,致其車左前部撞及甲○○車子右側後部,二車因而互相卡住且失去控制,造成甲○○之車越過對向車道撞及「晉大公司」牆壁,戊○○之車亦越過對向車道翻覆在「晉大公司」前方水溝內,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合併外傷性關節炎、右足大腳趾骨折、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受有第二、三頸椎骨折脫位、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二、三肋骨骨折、右側髖關節臼骨折等傷害;丁○○則受有左上顎微骨板位移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撞及告訴人甲○○車子而使告訴人三人受傷之事實,辯稱:我當時開內側快車道跟在甲○○車子後面約二至三個車身,看到外側快車道有一部箱型車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高速,超車切入甲○○車子的前方,所以我就急踩煞車才失控穿過對向車道掉到水溝裡,我沒有撞到甲○○的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自後撞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小客車,隨即擬從外線超車,卻撞及告訴人甲○○小客車右後方,二車因而卡住,雙雙衝到對向車道路旁,造成告訴人甲○○、乙○○、丁○○受傷等情,已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至為詳細(見偵查卷第五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十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車禍相片數張、驗傷診斷書三件在卷可參。另告訴人甲○○亦指稱:「發生車禍前我有看後照鏡,被告的車跟在我右側外線快車道且距離很近,等我再次看後照鏡時,車禍就發生了,被告是側撞我右後方」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又肇事後二車均停在對向車道路邊,相距二十公尺左右,被告自小客車翻覆底盤朝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示可按,足見告訴人甲○○及丁○○所指,應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被告車子左前車頭引擎蓋高度約離地七十公分、保險桿上方離地約五十公分;告訴人甲○○車子右後方保險桿則離地約六十公分一節,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刑字第0九一000四0九五號函一紙及所附丈量照片三幀可按,而告訴人甲○○車子車損位置即為離地六十公分以上之處,是以被告車子引擎蓋、保險桿之高度,對照告訴人甲○○車損位置亦相吻合,此有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可按。又證人即本件處理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卷所附照片是我們當天照的,第四十四頁第三張照片甲○○車子的痕跡是新的,因為我當天問被告他說沒有撞到,與甲○○所述不符,所以我有特別查看告訴人車損的部分,發現車損是新的,甲○○的車被撞到的地方最下緣與被告車子引擎蓋高度相當,加上車行時車子會起伏,應該有撞到可能」等語明確,顯見告訴人甲○○車子右後方之凹陷,應係遭被告左前側車頭撞擊而導致板金擠壓變形。
(三)又肇事時車流量不大,除告訴人甲○○及被告車輛外,別無其他車輛,若有箱型車以一百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應無突然切入內側車道之必要;何況若該車以上開高速突然切入告訴人甲○○車輛前方之車道,其切入後必會立即駛離現場,告訴人甲○○即無採煞車之必要,被告既與前方告訴人甲○○車輛仍有二至三個車身之距離,當無過度反應而急踩煞車之理,因此其指稱有一台箱型車超車不當而引起本件車禍云云,應屬其杜撰之詞,諉無可信。
(四)「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妻曾至醫院贈送新台幣六千元之慰問金予甲○○、乙○○、丁○○」等情,已據告訴人甲○○、丁○○ 陳明 在卷,被告亦陳稱屬實,其雖辯稱該現金係供「道德上之慰問及討吉利」云云,然衡諸常情,如被告所辯屬實,則其與告訴人三人同係車禍被害人,根本無須就告訴人三人所受身體、財物損失負責,豈有對告訴人提供「道德上之慰問及討吉利」之理?
(五)本件車禍當時告訴人甲○○車子後方除被告車輛外,別無其他車子,而告訴人車損痕跡係為新撞擊痕跡,高度亦與被告車子相當,事後被告又給付慰問金等,益徵被告確有撞及告訴人甲○○車輛致告訴人三人受傷之事實無誤。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道路狀況等均屬良好之情形下,竟然無端追撞前方車輛,其擬超車時又緊跟前車至擦撞前車右後方,可見其駕駛車輛時漫不經心,其顯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之情況之下,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三人因而受傷,其有過失,自屬明確;況本件經車禍事故鑑定及覆議委員會均同認:「一、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高屏澎鑑字九0一八五五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府覆字第九一一四四八號覆議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作成之結論,應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至告訴人甲○○駕駛汽車行進中突遇被告自右後方撞及,顯無從防範,應無過失責任可言。而告訴人三人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三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乙○○、丁○○三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至鉅、犯罪造成告訴人三人嚴重受傷,事後又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三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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