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61號,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4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簡易判決應適用之法條欄,漏載刑法第47條第1項應予補充記載」外,其餘認第一審以被告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我要跟甲○○和解,之前係找不到人,希望我與他達成和解後,能改判較輕之刑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不想追究本案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本院自查明被害人甲○○在監後,除當庭告知被告被害人甲○○在監執行之處所,並提解被害人甲○○至臺灣苗栗看守所,以利被告進行和解,然被告仍未親自與被害人甲○○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實質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僅空言辯稱有寄信予被害人甲○○云云,尚不足採。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該等刑度及諭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尚無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揆諸前述,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