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29號
96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1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92年3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則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8月9日判決確定。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日,以90年度易字第
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7月29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兩案件,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7月,甲○○於91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於92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經撤銷假釋,於93年11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2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3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苗栗客運總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3日晚上9時許,甲○○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96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偵查卷部分)。
(三)甲○○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
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1鄰東興新邨163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復另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日晚上8、
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弄○○號103室,以玻璃頭(未扣案)為工具,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因警至林文山(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鎮○○里○○街○○巷○弄○○號103室之居所處執行搜索之際,適甲○○亦同在現場,因而在其所持有之皮包內,扣得 林世傑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公克,另附於林世傑所涉毒品案件案卷內),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發現上情(96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偵查卷部分)。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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