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7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00WD17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交岔路口乃往來車輛匯聚之處,若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將妨礙車輛交會,並影響駕駛人視線,對於道路往來順暢及交通安全均有危害,本不待主管機關設置標線、標誌,駕駛人即應知悉並遵守。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者,僅係為加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駕駛人當不得以該處未劃設紅線而主張該等處所即得停車。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前,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上開車輛有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確實無誤,原處分機關遂以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於97年10月2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停車的位置並未劃設禁止停車的標線,且停車的位置並不是十字路口而是巷口,而且別的車輛會停放該處,伊並未違規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曾明理 到庭證稱:異議人因於97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肇事,將車輛停放於新生北路3段87巷與吉林路口的交岔路口10公尺內,該路口10公尺之內是禁止停車的,現場確實有部分沒有劃設紅線,但是依法該位置是禁止臨時停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筆錄),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可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係臨時停車停放於吉林路與新生北路3段87巷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是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至該停放位置縱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然受處分人為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本應對於相關規定有所知悉,其仍無視規定將車輛臨時停車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自應依法處罰。至受處分人所陳該處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並未遭到舉發,縱令屬實,亦與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無涉,且受處分人亦不可執此而要求不法之平等,自無從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與法未有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