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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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8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1月0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09月19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一線立泰水泥廠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直行,為警當場舉發,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6年11月0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隊蘇志輝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6年11月0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6年10月15日霄警五字第09600155
76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至於異議人辯稱係號誌設定故意陷人於錯誤,除原舉發機關之上開函文予以否認外,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異議人應遵守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必要之措施,異議人之答辯,尚難認為係闖紅燈不罰之正當理由。綜合上開證據,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前述所辯,洵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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