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甲○○被告 莊鎂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䦉佰陸拾玖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802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每月22000元等語,嗣原告於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69元,及自97年6月2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每月22000元,核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6月14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即授權原告之夫 胡圳賢 以胡圳賢名義,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期限為5年,每月租金22000元。後被告並未按期給付租金,兩造為此曾於96年9月14日協調後簽訂切結書,又於97年2月13日和解,然被告仍不履行約定,僅給付97年3月份之部分租金8000元後,即未繳交租金,原告為此於97年4月22日、5月13日、6月10日及6月19日4度發函被告,請其給付所欠租金,最後1次發函時,並向其明確表示終止契約,然被告於收受催告函後,仍置之不理,於扣除所給付之押租金22000元後,尚欠被告50667元之租金及2期電費4802元,是原告爰依租賃、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合計55469元,並自97年6月21日被告收受原告終止租約存證信函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失之不當得利2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積欠原告租金共50667元及電費4802元不爭執,惟因伊已投資40多萬元整修系爭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終止租約,且原告於伊租屋期間,多次到系爭房屋吵鬧,造成被告無法正常營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和解書、切結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電費通知單、存證信函附回證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憑,被告亦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代理人胡圳賢承租系爭房屋,並尚欠原告租金50667元及電費4802元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辯稱原告多次至系爭房屋妨礙其營業云云,然其對此僅提出其片面所發之存證信函圖以為證外,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能以其單方之陳述,即推認其所述為事實,故其所辯,並無可採。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給付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而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之房屋者,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房屋所有人受有損害,房屋所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最高法院著有61條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自97年3月起至今皆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亦不給付,至原告於97年6月19日終止租約時,遲付租金之總額,顯已超過2個月之租額,且被告迄今尚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積欠97年3月至6月20日之租金合計50667元(已扣除被告所給付之押租金22000元)及電費480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已自97年6月21日起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即屬有據,是被告自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成無權占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反之,原告亦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即兩造原約定每月租金22000元利益之義務,亦有憑據。從而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並給付所欠租金、電費,及自97年6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