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6年10月30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10月3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苗栗縣後龍後龍火車火車站前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此部分未提出聲明異議)、未依規定懸掛車牌,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當場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6年11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牌照吊銷。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甲○○係因車牌被撞掉,正要去修理,遇警開單,有告知原因,開車的員警有說未懸掛的不開單,結果另一警員卻開單,告知後,那員警卻說開單不能更改。異議人覺得未戴安全帽被抓,被罰心甘情願,但是車牌被撞,正要去修理,卻被開單,真是矯枉過正。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上開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未依規定懸掛車牌,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當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事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明,復經舉發員警到案證稱屬實,異議人亦不否認所騎機車未懸掛車牌,足證異議人確實有騎機車行經後龍後龍火車火車站前未依規定懸掛車之行為明確,至於異議人認為其車牌係因被撞掉所以「正要」騎去修理,除未提出證據為證外,如其所說為真實,既然車牌被撞掉,更不該騎車行駛於道路,異議人除選擇用騎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去修理外,應另有其他方法可修理被撞掉車牌之機車,所辯難認為是免罰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15日以內,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牌照吊銷,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