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李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定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國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玖拾陸年拾貳月貳拾壹日前支付被害人乙○○新台幣拾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懷疑乙○○在網路部落格上所寫之批評文字,係針對其所為,乃心生憤恨,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
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苗栗縣○○鎮○○路○號「懷舊年代餐廳」內,向擔任店長之乙○○恐嚇稱:「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怎麼樣,各安天命」等語,使乙○○因而心生畏懼,甲○○隨即離開。至同日下午4時許,甲○○復至該餐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之金屬槍枝1枝,敲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乙○○隨即撥打店內電話欲報警,甲○○竟另起妨害自由之犯意,以上開不明槍枝指著乙○○脅迫稱:「把電話放下」,並出手強行將電話撥掉,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乙○○報警之權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四、附記事項:㈠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公訴人與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協商之內容為,被告願接受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月,並為緩刑2年之宣告,且被告願於96年12月21日前,支付新台幣(以下同)12萬元予被害人,此有協商程序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犯後於本院調解時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也當庭表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表示同意,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被告願於96年12月21日前,支付12萬元予被害人之負擔(此部份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向上。
㈡至被告用以恐嚇被害人之不明槍枝,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與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玲君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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