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且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
2日17時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臺中縣○○鄉○○○路與站區三路口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4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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