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2月04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而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33條第1項、第2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記違規點數1點。再按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不得任意占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
02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造橋分隊逕行照相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0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就異議人知悉全國路肩寬都不超過1公尺,有的不足1公尺,根本無法供行駛車輛,然而頭份出口匝道與異議人認知不同。明明在這之前,有頭份出口匝道時,就是規劃2線道,不知為何,何時改為1線道,造成異議人根本不知道行駛在路肩,異議人是行駛路在國道上還是匝道上的路肩?異議人提供照片1張,這樣的路肩寬跟我們認識的路肩寬是一樣的嗎?並不是異議人想挑戰國道路權,而是頭份出口匝道,實在違反異議人所認知的出口匝道,路肩寬竟大於我們行駛的道路2倍之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經原舉發機關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0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開舉發單、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11月14日公警交二字第0960271728號函及違規翻拍照片1幀在卷影本可稽,且為異議人確認無誤,至於異議人質疑路肩寬度與一般認知路肩寬不同等情,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3款「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16款「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及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等規定知悉,法規並沒有規定路肩之寬度,僅規定「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就是路肩,劃設路肩邊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異議人抗辯路肩寬與一般不同,因與法規之規定不符,應難認為是免罰之之正當理由;且異議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等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何況何以其他人對於違規地點之路肩無認知上之錯誤,僅異議人認知錯誤呢?足見異議人對於路肩認知錯誤,導致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異議人請求調查路肩拓寬前後對其違規之影響,應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辯解,無法作為其不罰之正當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