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04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
大陸地區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4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24日向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96年4月12日晚上離家後即無音訊,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迄今仍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4月24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24日向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見卷第8頁),且由是可知關於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表嫂 徐壽蘭 到庭證稱:有看過被告,兩造最後共同住所為苗栗縣苑裡鎮原告家裡,被告現在是沒有在家,聽說是跑掉了,原告不會打、罵被告,甚至原告及原告母親都會帶被告出門,聽說目前一直都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見卷第41、42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而被告婚後於96年4月12日離家後即無音訊、行方不明,未再返回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來臺相關資料影本
1件附卷可證(見卷第26至30頁),並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報被告之最新行蹤(見卷第31頁),足認被告仍在國內,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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