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依證人 高金寶 、 邵清賜 之證言,足知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轉包人 吳昭武 之合夥人;又原審未就何以認定伊為承攬人詳為審酌;且就本件工程何時估驗及驗收之情形,未為詳查,逕認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徵諸上訴人與吳昭武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第五條工程期限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不分晴雨天及國定假日在內,限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前全部完工……」;及吳昭武與 朱建達 簽立工程合作協議書第五條明載:「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不分晴雨天及國定假日均包括在內,限於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全部完工……」,以及「來來公司」與「公路局闢建工程處」訂立工程合約第五條工程期限第二款記明:「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完工」,暨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函覆:「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可由來來公司合約書中查明,工程款已全部領訖」等旨,堪認定作人就訟爭工程款項應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底給付完畢,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可請求之事實,洵屬可信;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法定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本息,既經被上訴人依法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云云。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