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三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被害人甲○○有債務糾紛,竟於不詳時間,在其彰化縣○○鎮○○路○段○○○號「中郵檳榔攤」,教唆被告丙○○持被害人所開立之新臺幣六十萬元支票,向被害人討債。被告丙○○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夥同綽號「 阿龍 」、「 阿卿 」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由被告丙○○及其中一名男子分持鋁製棒球棒,共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兩側小腿挫傷、腫脹、瘀血及左小腿挫裂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對被告乙○○、丙○○之告訴(參見本院訊問筆錄),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