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已歿)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左右,在彰化縣○○鎮○○里○○路人和巷十四號即 潘文軍 住處,向甲○○佯稱:其為地下工作人員、法務部之專員,有辦法處理甲○○之姪子 溫文洲 所涉之賭博案,可以打通關節讓溫文洲不需坐牢,但是需要錢,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中旬,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給乙○○,作為處理溫文洲所涉賭博案件之車馬費及打通關節之費用,而向甲○○詐取財物共計四十一萬元。惟溫文洲所涉上開賭博案件,仍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至此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因肝衰竭死亡,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許雅婷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