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
上訴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美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其調查證據而辯論之結果,認定訴外人 高瑞龍 一向以 高瑞椿 名義與上訴人往來,其就系爭貸款及另筆新台幣二千萬元之貸款,所提出於上訴人之中小企業及個人資料表上除以高瑞椿之名義填載年籍資料外,其於配偶欄係記載 呂雪鳳 ︵即高瑞龍之妻︶,職業欄則記載巨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椿公司︶總經理,上訴人就上開二筆貸款所徵信之對象均為巨椿公司之總經理即呂雪鳳之配偶高瑞龍。又系爭貸款之借款人 蔡麗嬌 於其提出予上訴人之上開資料表中填載其任職於巨椿公司,另一連帶保證人 高瑞關 為巨椿公司之副總經理,申請系爭貸款時,既經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且有巨椿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係綜合評估上開資料而核准系爭貸款,並非僅憑高瑞龍於上開資料表填載具有建築師執照乙節而准予放貸。高瑞龍雖以高瑞椿名義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授信之對象本即為高瑞龍而非高瑞椿,不得向高瑞椿求償,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為對保時雖未核對高瑞龍之身分證正本,致未發現高瑞龍以高瑞椿之名義簽立借據及本票,尚難謂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不能向高瑞椿求償係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所致,遽認其受有損害等情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法官高孟焄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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