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之直升機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德安公司與澎湖縣衛生局簽訂救護直升機後送契約,由該公司提供專用直升機一架及所需人員裝備等,以擔任該縣居民之緊急救護運送業務。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夜間,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村民 陳國添 之女 陳惠娜 因嚴重氣喘需緊急後送就醫,澎湖縣衛生局於當日二十一時許,要求德安公司履行緊急後送事宜,上訴人擔任直升機飛行人員,應注意當時馬公機場及望安機場之天候狀況,均適宜直升機飛行起降,竟以望安機場夜間導航設備不足及已發佈海上颱風警報為由,拒絕駕駛德安公司之直升機前往搭載陳惠娜後送就醫,嗣經多方協調後,上訴人遲延至當日二十三時十九分許,始由馬公機場駕駛直升機前往接送,延誤搶救時機,迨翌(五)日零時許,陳惠娜送抵澎湖縣馬公市國軍澎湖醫院時,已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客觀上「能注意」,而主觀上疏未注意,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擔任德安公司直升機駕駛員「應注意」案發當時澎湖縣馬公機場及望安機場之天候狀況,均適宜直升機飛行起降,而以望安機場夜間導航設備不足及已發佈海上颱風警報為由,拒絕駕駛直升機前往搭載嚴重氣喘發作之陳惠娜後送就醫,致 陳女 遲延送醫死亡等情。對於上訴人客觀上是否「能注意」,且主觀上有「疏未注意」情形,則未加明確認定記載,自不足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證人即澎湖縣望安機場主任 羅永昶 於偵查中雖證稱望安機場有風速、風向儀,當時風向020(北風),風速二十三浬,伊自測天氣標準狀況適宜起降,有提供資料予馬公航務組等語。然 渠嗣 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則稱望安機場因設備不足,只能提供風向、風速之天氣資料,且該機場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起飛機場,伊本人亦非專業氣象人員;決定飛機是否適宜飛行,地面能見度、雲幕高、雲之種類、大氣壓力等因素均很重要,故是否適合飛行,仍應由飛行員做綜合判斷(見偵續卷第五十七頁、一審卷第一五九頁),所證先後不一。原判決於理由內就該證人上開審判中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並未說明究有何瑕疵可指,乃以其係事後迴護之詞,而予摒棄不採,此項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要與論理法則有違,自非適法。㈢、飛航規則第五十一條,關於「目視飛航天氣」規定,當機場雲幕高低於一千五百呎,或地面能見度低於八公里或五浬時,除經核准之特種目視飛航外,航空器不得按目視飛航規則作起飛、降落,或進入管制地帶及機場航線之飛航。而「民用航空器夜間緊急任務目視飛航作業須知」第五條亦明定夜間目視飛航起降場地之天氣標準為:地面能見度五公里,雲幕高一千五百呎(見一審卷第八十九頁、第一三二頁)。依此,航空器於夜間是否適於以目視飛航起降,與該機場於起降當時之雲幕高度及地面能見度,頗有重要關係。是羅永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望安機場因設備不足,只能提供風向、風速之天氣資料,且該機場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起飛機場,伊本人亦非專業氣象人員;決定飛機是否適宜飛行,地面能見度、雲幕高、雲之種類、大氣壓力等因素均很重要,故是否適合飛行,仍應由飛行員做綜合判斷等語,與上開規定似無不合。渠於偵查中所稱望安機場有風速、風向儀,當時風向020(北風),風速二十三浬之語,縱屬實情,似仍不足以憑認該機場於案發當時確適於夜間以目視飛航無虞,且渠既非專業氣象人員,何能憑其個人之觀測,即判斷該機場於案發當時適宜起降?亦非無疑。原審未參酌上開相關規定釐清其疑點,遽採該證人偵查中之供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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