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及其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先加後減之例,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甲女及證人乙男、楊○由於偵查或審理中之指訴及供證,暨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案發後甲女未至醫院驗傷,其指訴顯有瑕疵,原判決以推測之詞逕認上訴人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甲女於偵審時之指訴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前開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以論罪科刑。並對上訴人所為之辯詞,何以不足採取,亦已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對甲女、乙男實施測謊及傳訊楊○雄,不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又上訴人指訴乙男之供證未經具結,亦未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偵審中訊問乙男時,均已命其具結,並於一審實施交互詰問時,予以上訴人詰問之機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一審卷第四十四至五十一、六十七頁及原審卷第二十九及三十頁),上訴人執此爭論,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