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十二號
上訴人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美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查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之樹林分行,辦理對保核貸業務。依照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勞務之義務,然其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確實踐行對保程序,致對保當時未能及時發現訴外人 高瑞龍 冒用 高瑞椿 名義擔任訴外人 蔡麗嬌 向上訴人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並偽簽本票作為擔保,以致上訴人於借款人未按期繳息持本票向發票名義人高瑞椿(即被冒用名義者)求償時,遭其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上訴人於該案敗訴確定,以致上訴人無從向被冒用名義人高瑞椿主張連帶保證責任,及行使票據權利,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職務給付,實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民法債編新修正之第二百廿七條亦已訂有明確之請求權依據)向被上訴人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確實踐行對保程序而受有損害。
⒈系爭本票雖另其他二位真正之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蔡麗嬌與 高瑞關 ),惟依據
上訴人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其倆財產資料之結果,高瑞關名下並無任何資產;而蔡麗嬌名下僅投資有股票,總投資額尚不到六萬元,伊不自行交出股票,債權人又無法查封拍賣取償。是單憑他倆之財力狀況,上訴人無法獲得完足之清償。
⒉倘系爭本票確為發票名義人高瑞椿所簽發,上訴人所得對其主張之本票債權額為
一百八十萬四千六百一十七元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由於高瑞椿本身為建築師,收入頗豐,為有資力之人,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致落空。今由於被上訴人未依循上訴人內部規定之對保程序確實辦理對保,致未查知高瑞龍冒用他人名義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偽簽本票之情,以致上訴人無從向被冒用名義人高瑞椿主張連帶保證責任及行使票據權利,是受有上開金額暨利息之損害。
⒊針對高瑞龍偽簽本票及保證書之部分,上訴人固可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其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受有損害」之要件,並不因上訴人同時享有對於訴外人之請求權而因此認為有欠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著有明文。今因被上訴人未依循上訴人內部規定之對保程序確實辦理對保,其誠可歸責,致未查知高瑞龍冒用他人名義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偽簽本票之情,以致上訴人無從向被冒用名義人高瑞椿主張連帶保證責任及行使票據權利而受有損害。是縱然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高瑞關、蔡麗嬌以及高瑞龍仍有請求權得以行使,依前揭判例之見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受有損害」之要件並不能因此而認為有欠缺。
㈢依票據上簽名所用之名稱,固不以戶籍上之姓名為必要,祗須有足以表明簽名者
本人之文字記載為已足,所簽者為一般之通稱、別名、藝名亦無不可,只須於交易上得辨別票據行為人之同一性者,即為有效。惟於本件情形,由於高瑞椿另有其人且恰為高瑞龍之弟,為二不同之主體。系爭本票上「高瑞椿」之文字記載是否能認定其所表彰之票據行為人實係「高瑞龍」實大有疑問,亦即於本件情形實難以辨別其行為人交易上之同一性。因此上訴人得否對高瑞龍基於票據關係為請求,尚有爭議,仍屬不確定。再者,「高瑞龍是否向以『高瑞椿』之名義於社會中為交易行為」乙節,上訴人並非不爭執,而係無從知悉,蓋上訴人與高瑞龍所有之接觸,均僅止於銀行貸放業務,上訴人直至高瑞椿本人出面提出確認上訴人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始知以高瑞椿名義與上訴人接洽者並非高瑞椿本人,上訴人實係受高瑞龍之隱瞞欺騙。惟倘被上訴人確實善盡其職責要求提出身分證正本並予核對,高瑞龍冒名乙事係可察知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於核撥系爭蔡麗嬌二百萬元貸款後,對主債務人蔡
麗嬌及連帶保證人高瑞關與高瑞龍此三人即依其間之借貸契約與票據關係而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本票票款請求權,該等債權得否滿足均有賴此三人履約之誠意與能力,如未受滿足則係該銀行內部提列呆帳之損失,與一般放款均有呆帳之風險同,並無損害可言。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秋辦理系爭貸款案,確實核對過訴外人高瑞龍所出示之身分
證「正本」,並無不完全給付即對保不實之情事:查基隆地院八十六年基簡字第三八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專就蔡麗嬌二百萬元貸款案為審理,被上訴人於「巨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椿建設」)八十四年秋欲貸款九百萬元,購置桃園市○○○路○段○○號五樓以為新辦公處所時,即已詳為核對該公司總經理高瑞龍所出示之身分證正本並匯整資料呈報上級,經上訴人銀行鑑價人員評估認為上開房地有高於九百萬元之價值,因當時上訴人分行經理每案之核貸權限最高為七百萬元,故上級指示本件抽回後分成七百萬元以及二百萬元,整理成兩案重新送件。是以,被上訴人於其要求貸款九百萬元之初,已經核對過訴外人高瑞龍身分證之正本。
㈢末查上訴人縱受有不能受償之「損失」,亦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案之對保行
為無因果關係:查上訴人縱受有不能受償之損失,亦非 因渠 就上開基隆地方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敗訴確定無法對高瑞椿求償之故。 蓋渠 與「高瑞椿」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即任職於「聖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技師之「高瑞椿」並非與上訴人銀行往來之客戶,上訴人核准系爭貸款案考量之財力係「巨椿建設」董事長 呂雪鳳 、總經理高瑞龍夫妻二人就其新購辦公室申辦貸款之償債能力。且訴外人高瑞龍向以「高瑞椿」之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土地融資三千萬元、建築融資二千萬元,案名「優仕雅築」之五千萬元貸款案中,債務人為「巨椿建設」,連帶保證人為該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呂雪鳳與總經理高瑞龍夫妻二人為首, 莊捷光 則為地主。該案承辦人係上訴人樹林分行前副課長 林豐期 ,林副課長亦因此表現良好改調板橋分行。再者,系爭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蔡麗嬌二百萬元貸款案,上訴人就該案還款來源考量之因素係「巨椿建設」實際經營者董事長呂雪鳳、總經理高瑞龍夫妻之償債能力,與一紙「建築師執照」實無相關,此從「中小企業及個人資料表」:呂雪鳳個人名下有不動產,高瑞龍名下則無,二人之職業分別為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及就相關之七百萬貸款「還款財源」欄填載為:高瑞關之「勞務收入」;而就系爭二百萬元貸款申請書「還款財源」欄則填載為:蔡麗嬌之「家庭總收入」。而深究蔡麗嬌之家庭總收入來源,則與「巨椿建設」之營運密切相關,蓋查蔡麗嬌係該公司之財務,其配偶高瑞關則係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即其夫妻二人之家庭總收入來自於「巨椿建設」。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僱上訴人之樹林分行期間,因就訴外人高瑞龍為訴外人蔡麗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時,未確實核對高瑞龍之身分證正本,因而未發現高瑞龍冒用訴外人高瑞椿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高瑞椿之名義偽造簽發本票,嗣蔡麗嬌未按期還款,經上訴人持本票向訴外人高瑞椿請求給付票款一百八十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及利息(即蔡麗嬌未清償之本金加計利息)時,訴外人高瑞椿提起確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三八0號案件),上訴人受有未能受償一百八十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完全履行其受僱人之給付義務,致上訴人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金額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四年秋辦理系爭貸款案,確實核對過訴外人高瑞龍所出示之身分證「正本」,並無不完全給付即對保不實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於核撥系爭蔡麗嬌二百萬元貸款後,對主債務人蔡麗嬌及連帶保證人高瑞關與高瑞龍此三人即依其間之借貸契約與票據關係,而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本票票款請求權,該等債權得否滿足均有賴此三人履約之誠意與能力,如未受滿足則係該銀行內部提列呆帳之損失,與一般放款均有呆帳之風險同,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貸款係由訴外人蔡麗嬌擔任借款人向上訴人貸款二百萬元,並由訴外人高瑞龍假冒 高瑞樁 之名義與訴外人高瑞關擔任借款人蔡麗嬌之連帶保證人,高瑞龍並冒用高瑞樁之名與蔡麗嬌、高瑞關共同簽發系爭二百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高瑞關並以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號五樓之建物,為向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十萬元及二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系爭二百萬元之保証債務,及另筆七百萬元之債務。嗣上訴人於借款人蔡麗嬌未按期繳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結算借款人蔡麗嬌尚欠一百八十萬四千六百十七元,乃聲請法院拍賣高瑞關所提供之上開抵押物(該抵押物嗣後移轉為訴外人 江儲仰 名義),拍賣所得價金為六百十九萬九千元,扣除執行費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後,所餘六百零九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由上訴人分配,因上開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原本為八百八十萬四千六百十七元,連同利息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合計債權為一千零六十八萬六千三百十二元,不足額為四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等情,有借據、本票、授權書、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一七六號民事裁定及分配表等為証,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借款人蔡麗嬌所欠之一百八十萬四千六百十七元未獲清償,上訴人持系爭二百萬元之本票向發票名義人高瑞椿求償,遭高瑞椿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上訴人於該案敗訴確定,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三八0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致上訴人無從向被冒用名義人高瑞椿主張連帶保證責任及票據責任,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對蔡麗嬌、高瑞椿仍有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請求權,又因高瑞龍冒用高瑞椿名義為保証及簽發本票,上訴人對高瑞龍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背面)。
四、上訴人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意旨:「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應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所示,而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循上訴人內部規定之對保程序確實辦理對保,未查知高瑞龍冒用他人名義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偽簽本票之情,致上訴人無從向被冒用名義人高瑞椿主張連帶保證責任及行使票據權利而受有損害。是縱然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高瑞關、蔡麗嬌以及高瑞龍仍有請求權得以行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受有損害」之要件並無欠缺云云。但觀諸上開判例其事實為:「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吳明通 係伊農會前任總幹事,依台灣省各級農會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其執行業務,如有違反法令,或契約規定,致農會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吳明通在其任內,竟疏於監督,非法貸放如原判決附表所列肥料或生產貸款與各該農民,致上訴人不得不於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賠繳台灣省糧食局台南管理處雲林分處二六九、七一六‧九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十六元九角及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顯然該案之吳明通係因違反法令或契約規定,非法發放農民肥料或生產貸款,致其所任職之農會發生賠償台灣省糧食局台南管理局雲林分處二六九、七一六‧九元之損害,該農會之損害已經確定。而本件縱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未依循上訴人內部規定之對保程序確實辦理對保,致未查知高瑞龍冒用他人名義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偽簽本票」乙事為真,惟本件上訴人尚有主債務人蔡麗嬌及連帶保証人高瑞椿可資請求,在上訴人對該二人為請求前,被上訴人上述未依上訴人規定之對保程序辦理對保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是否即為借款人蔡麗嬌所欠之債務一百八十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即不無疑義,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上訴人如何之損害,尚未確定,可見本件與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不同,上訴人援引該判例主張其雖未向訴外人高瑞關、蔡麗嬌以及高瑞龍行使權利,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訴外人蔡麗嬌、高瑞關二人財產情況,發現高瑞關並無財產資料,至於蔡麗嬌則僅有總投資額不到六萬元之股票,是單憑蔡麗嬌、高瑞關二人之財力,上訴人無法獲得滿足之清償云云,並提出財產查詢清單為証。但本件上訴人既尚未請求蔡麗嬌、高瑞關給付借款或票款,則在取得確定判決依法強制執行前,蔡麗嬌、高瑞關之財產是否如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亦不得而知,因此本件於上訴人依法強制執行蔡麗嬌、高瑞關之財產而無效果前,尚難僅憑上開財產查詢清單,即認蔡麗嬌、高瑞關二人無資力,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本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內部規定之對保程序確實辦理對保,致未查知高瑞龍冒用他人名義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冒用高瑞椿名義簽發本票,以致無法由高瑞椿處獲得賠償」云云,縱上訴人上述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之不履行債務致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既未確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本件貸款案,確有核對訴外人高瑞龍所出示之身分證「正本」,對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即對保不實之情事云云,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四千六百十七元,暨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侯東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游桂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