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0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台中縣不詳某地,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於販入後旋即認數量甚多逾其個人短期之施用量,另萌販賣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海洛因分裝成二十六包,安非他命分裝成二包後,於同年月七日晚間七時許,駕駛其妻 陳雅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自台中縣攜帶上開已分裝完妥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超級網咖店」,伺機販賣,於當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在該網咖店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二十六包(驗餘淨重二九三點八三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三四點三四公克)及供意圖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秤一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設有規定;而此所稱「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須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思,自台中縣攜帶上開毒品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超級網咖店」,伺機販賣等情之事實,依其理由之說明,無非以上訴人購入之毒品數量超逾其個人短期之施用量,且加以分裝成大小包,攜帶電子磅秤,並自承住居台中為論據;然上訴人有施用毒品惡習,以及購買毒品數量之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關連,施用毒品者一次購入較多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為常見之事,乃原判決所認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三行及第七頁第一至七行);而上訴人居住台中,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由台中攜帶上述毒品至新竹縣竹北市之「超級網咖店」,在上訴人駕駛之車內查獲海洛因二十六包、安非他命二包,亦不足以斷定該等毒品係上訴人購入後,始分裝成海洛因二十六包、安非他命二包。則上訴人所持有上述毒品,係在何地購入?是否確由台中攜帶至新竹縣竹北市之「超級網咖店」對面?是購入之初即分裝成海洛因二十六包、安非他命裝成二包,抑或購入後始由上訴人分裝?凡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既均欠明瞭,在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上訴人之利益上,自應予調查釐清。乃原判決未予根究明白,徒以上訴人自承住居台中及其駛用之車輛內藏放安非他命二包、海洛因二十六包,即推測、擬制上訴人購入上述毒品後,加以分裝成海洛因二十六包、安非他命二包,再由台中攜帶至上述地點,進而推斷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自有違採證法則,尤有查證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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