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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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美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伊之樹林分行,負責貸款之對保核貸業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訴外人 蔡麗嬌 向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之手續時,未確實核對訴外人 高瑞龍 之身分證正本,致未發現高瑞龍冒用訴外人 高瑞椿 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高瑞椿之名義簽發本票。嗣蔡麗嬌未按期還款,經伊持本票向高瑞椿請求給付票款一百八十萬四千六百十七元本息(即蔡麗嬌未清償之本息)時,高瑞椿提起確認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三八○號),致伊未能受償該一百八十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及自本票到期日(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此項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未完全履行其受僱人之給付義務所致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辦理系爭貸款案時,確曾核對過高瑞龍所出示之身分證「正本」,並無對保不實情事。況上訴人於核撥系爭二百萬元貸款後,對主債務人蔡麗嬌及連帶保證人 高瑞關 與高瑞龍三人,依借貸契約與票據關係,已享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本票票款請求權;而系爭貸款債權如未受滿足清償,上訴人又可依內規提列為呆帳之損失,與一般放款均有呆帳風險者同,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貸款除由高瑞龍假冒高瑞椿名義與高瑞關共同擔任借款人蔡麗嬌之連帶保證人外,高瑞龍並冒高瑞椿之名與蔡麗嬌、高瑞關共同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及另由高瑞關以坐落桃園市○○○路二段六五號五樓之建物暨其基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系爭二百萬元之保證債務。嗣蔡麗嬌未按期繳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一百八十萬四千六百十七元本息未償,經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高瑞關所提供之上開抵押物後(該抵押物嗣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江儲仰 所有),因拍賣所得價金尚不足抵償該抵押物所擔保之另筆七百萬元債務,故系爭貸款之本息均未獲清償。上訴人於持二百萬元本票向發票名義人高瑞椿求償時,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確認上訴人對高瑞椿就該二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致上訴人無從向被冒用名義人高瑞椿主張連帶保證責任及票據責任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對蔡麗嬌、高瑞關(原判決誤為高瑞椿)仍有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請求權,且因高瑞龍冒用高瑞椿名義為保證及簽發本票,上訴人對之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縱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依內部規定核實對保為真,然於上訴人對蔡麗嬌及高瑞關(原判決誤為高瑞椿)為請求前,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對保是否將造成損害及其數額若干?即屬不能確定,上訴人自不能向被上訴人求償。至蔡麗嬌、高瑞關之財產狀況如何,於上訴人對之請求並依法強制執行前,仍不能確知,殊難認蔡麗嬌、高瑞關已無資力。則上訴人既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本件貸款案確有核對高瑞龍所出示之身分證「正本」,並無對保不實之情事,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即無庸予以審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四千六百十七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本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對保不實」,由高瑞龍冒用高瑞椿之名,擔任蔡麗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致其於主債務人蔡麗嬌未能依約償還本息,且連帶保證人高瑞關、侵權行為人高瑞龍均無法代為償還時,亦無從向原訂擔任保證人之高瑞椿求償等情。果屬實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保不實」所生之損害,是否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縱將來上訴人可能自蔡麗嬌、高瑞關及高瑞龍處全部或一部受償,似僅生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可否因此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法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待釐清。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上訴人對於蔡麗嬌、高瑞關仍有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請求權,對於高瑞龍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謂上訴人是項債權能否獲得清償,尚在不確定狀態,而為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貸款時有無對保不實情事,無庸審究之認定,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給付不能」為請求(見:一審卷六、一一六頁),於原審改稱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請求(見原審卷二六、五二、一四五頁),其真意究竟如何?案經發回,宜注意推闡明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