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九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黃良池 律師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連續五次在其以 呂威慶 名義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甲○○,每次一包,乙○○因而得款五千元。乙○○復基於同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七次與綽號「小珠」之 馮蓮珠 約定時間、地點,及每包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之價錢後,以提供免費毒品施用為代價,要求甲○○或呂威慶將乙○○所備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送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中華電信營運處前交予馮蓮珠,甲○○、呂威慶為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代價,亦分別基於幫助乙○○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受乙○○之指示,將已備妥之毒品海洛因,分別送交給馮蓮珠,每次一包,計甲○○五次、呂威慶二次,再由馮蓮珠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交由甲○○或呂威慶帶回予乙○○,甲○○因此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呂威慶則因此獲得免費施用安非他命之利益(甲○○、呂威慶施用毒品犯嫌,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乙○○因而獲款七千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自甲○○身上起出預備送交馮蓮珠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公克,淨重0.三公克,包裝重0.一公克),及於乙○○房內查獲乙○○所有供分裝海洛因預備用之分裝塑膠袋一百四十個,供分裝海洛因用之分裝吸管六支,及呂威慶不詳姓名友人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用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列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該法條所明定;則施用或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要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本件上訴人乙○○始終否認曾販賣海洛因予甲○○,原審僅憑甲○○之供述,即認定乙○○有前揭乙○○先後五次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行,而未調查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甲○○不利乙○○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嫌速斷。㈡、原判決認定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指示甲○○持一包海洛因欲交付買受人馮蓮珠,惟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等情。但依卷附馮蓮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至警局檢舉乙○○販賣毒品之警詢筆錄,馮蓮珠於該日檢舉時已表示當時已不再施用毒品(見偵字第九六四六號卷第一0四頁),則何以於二日後又欲向乙○○購買海洛因?究竟實情為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乙○○是否與馮蓮珠有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原審就此未予詳查釐清,即遽行判決,已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乙○○此部分犯行應成立何罪,亦有疏誤。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二關於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以原判決對其量刑太重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之量刑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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