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0號
上訴人甲○○原名李
一號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不知道扣案槍枝有殺傷力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累犯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葉秉達李沈祥 及「詹姓人士」,以證明所辯各節非虛,原審就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即認無調查之必要,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警方始終未提出有關上訴人持有具殺傷力槍械之檢舉情資,即認不符自首要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卷查證人 豆榮源 證稱:因有人檢舉上訴人之住處有槍枝未被搜到及車輛也有問題,警員始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至上訴人住處查緝,因而扣得本件改造玩具手槍等語。原判決予以採信,認警員在赴上訴人住處查緝之初,已知悉上訴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縱上訴人主動打開裝有槍枝之手提包供警員檢視,亦非在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供述犯罪,與自首要件不合,並已於理由欄內詳加敘明。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判決理由不備。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性,自得不予調查。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制定,旨在管制各式槍砲、彈藥、刀械之製造、販賣、運輸及持有,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各式槍砲罪,祇須行為人未經許可,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係屬槍砲,客觀上有持有之行為,且所持有之槍砲具有殺傷力即足構成,不以行為人對該槍砲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主觀上確信為必要。原判決已說明認定扣案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論據,至上訴人是否確知該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與本件犯罪構成事實無必然關連性,即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復敘明無傳喚葉秉達、李沈祥及「詹姓人士」到庭調查必要之理由,即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事。是本件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本於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漫事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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