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另案通緝,並非故意不到庭,原審未再傳訊證人即另案被告 李文彬 及 蘇惠農 對質,採取第一審曲解之證詞,不採有利上訴人之給伊安非他命之「 阿德 」並非法庭上的「阿德」之證詞,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李文彬、蘇惠農被查獲時,上訴人並未在場,彼等所稱提供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並不吻合,且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亦互有出入,原審及第一審誤以綽號阿德之人即為上訴人甲○○,未再進一步調查,不違採證有瑕疵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五時二十分於國道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上車道,為警查獲蘇惠農持有毒品;理由欄採取蘇惠農關於該查獲之安非他命四包,係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晚上十二時向綽號「 阿彬 」者購買;購買時間竟在查獲之後,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又未調查綽號阿彬之人是否即為提供本件毒品供其施用之人,與是否即為同車之李文彬,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斟酌取捨證人李文彬、蘇惠農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確實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等施用及轉讓之時間地點,並認上訴人於第一審辯解僅出借自用小客車與蘇惠農之辯解不足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本件證人李文彬、蘇惠農先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調查、審理時指證提供安非他命予彼等施用之人係甲○○、「阿德」或是出借該車之「阿德」(見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影印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一一九頁)(原判決引用筆錄時誤載頁數),然自證人蘇惠農於第一審前後供述內容觀察,所稱出借小客車與提供安非他命者均為甲○○,蘇惠農另持有安非他命案件亦經傳訊上訴人及李文彬作證(見一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正、反面),原審經斟酌取捨認上訴人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供李文彬與蘇惠農二人施用,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即原審對於與上開認定歧異之證人供述(甲○○是否綽號大胖或綽號阿德)不予採取,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調查或採取之理由,惟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即非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第一審於調查及審理時分別傳(提)訊李文彬與蘇惠農,上訴人均在場並陳述意見,上訴意旨㈠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可採。證人蘇惠農稱購買安非他命時間是查獲當晚十二點一節(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第六行),自其連續供述「其在半夜快天亮時借車,而其是買安非他命後,先與李文彬及其友人喝酒,再向甲○○借車」之內容,足認所稱當天晚上係指查獲之八月十日之前一晚上,蘇惠農上開時間錯置供述應係語法疏誤,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判決理由矛盾違法。至於證人對於轉讓安非他命時間地點不一致部分,已經原判決理由二、㈡詳敘理由,自不得就原判決已經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部分,再事爭執。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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