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賭博、竊盜、贓物、傷害、煙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執行完畢,其餘因合併執行,於犯本案時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惡習,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販賣以外之不詳原因取得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共六0‧一三公克、包裝共重三‧0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原淨重分別為三四八‧六二公克、二三‧三三公克,均分別取0‧二公克鑑驗,餘淨重分別為三四八‧四二公克、二三‧一三公克)後,藏放在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持搜索票在前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其所有之小型磅秤一台、分裝器七支、夾鏈袋五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已認定被告在其住處被警察查獲其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分裝、秤量毒品之工具即小型磅秤、分裝器、夾鏈袋等物等情,又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及分裝、秤量工具之意圖,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受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已自白供稱:「(扣案物品)想要賣的,尚未找到買主」等語(見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二五0號刑事卷第四頁),倘該自白筆錄於審判時,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即向被告及其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後,認為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佐以前揭被警查獲之毒品及分裝工具,似難遽認被告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被告於上揭時間受法官訊問時,距其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受陳俊升醫師施以針劑治療時,相隔在十一時十分左右,然觀被告於受法官訊問時,均能對法官訊問之問題(計有七個問題),無偏離題旨,逐一清楚回答,答話亦均具有條理,於法官最後訊問被告「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有何意見?」,仍能針對問題答以:「我身體狀況不好,希望看守所多注意好」(見同上卷第四頁及背面筆錄),似此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已足認被告於受法官訊問時,係於意識清楚狀態下所為自由意思之供述。則被告於原審辯稱:上揭時間法官訊問伊時,仍在針劑處理意識恢復所需時間十二小時之內,當時其意識根本不清楚等語,是否實在而可採,即非無疑。詎原審未詳查審酌上情,竟採信被告上揭辯解之詞,遽認被告該次受法官訊問所為之自白,亦係被告於意識不清楚狀態下所為,而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因而對被告為前揭判決,其對證據之取捨判斷似有悖於經驗法則,而難認為適法。究竟實情如何?仍需詳查審酌上情,深入勾稽,俾為適法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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