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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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一號
上訴人甲○○︵原名何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虛捏或假冒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對此構成要件,自應於事實中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因期貨操作失利,無力支付紅利及償還本金,為取信於投資人 黃錦雲王鵬發 等人,乃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九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先後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住處,以剪貼、拼湊後,再持至統一超商影印之方式,各偽造買賣日期為同日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詳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三︶,並分別於偽造之翌日交付予黃錦雲。又上訴人因向 張翠雅 借款所簽發支票不能兌現,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在同上住處以同一手法,偽造同月三十日及二十日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詳如原判決附件七、八︶,交付張翠雅予以搪塞等情。而原判決於理由則以上訴人上開部分之犯行,與偽造如原判決附件四及五所示之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割憑單交付予張翠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上訴人所偽造之上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內容固屬不實,但究係虛偽捏造或冒用何人名義製作進而持以行使?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且觀之原判決附件一、二、三、七及八,亦僅載有期貨交易人何鎮國,並無其他名義人之記載。則此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記載既欠明瞭,自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即因操作期貨失利,明知無資力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偽造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及合併交割憑單,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先後向張翠雅詐騙借得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八百萬元及八十五萬元等情。而原判決於理由內以此部分犯行除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認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然依卷內資料,投資人王鵬發等人於偵查中亦指訴上訴人 向渠 等募集一億五千萬元資金操作期貨,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即未給付紅利及償還本金,認上訴人涉有詐欺等罪嫌,並提出渠等之匯款紀錄單等為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九號卷第六頁至第八十二頁︶。而 觀之渠 等所提出之匯款單及借據大部分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後所匯借,則此部分是否基於概括犯意成立之詐欺而與上訴人向張翠雅詐欺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全無審究之餘地,原判決恝置不論,遽認上訴人對王鵬發等人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嫌速斷。︵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遊說黃錦雲、王鵬發等人參與投資期貨及股票,黃錦雲乃約集 林淑憶 、黃春梅等人,王鵬發則邀約 李瑞山廖清旭王美麗陳淑枝王秀女許素賢鄭柏紅 等人,共同集資一億五千萬元供上訴人操作等情,而原判決於理由則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復以上訴人僅與告訴人王鵬發和解,且實際未為賠償,另王美麗亦指上訴人尚欠伊五百萬元,因認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等語。然上訴人僅坦承邀約黃錦雲、王鵬發, 由渠 等提供款項供其操作,但否認與其餘告訴人有金錢上往來,辯稱不知黃錦雲、王鵬發提供之款項如何而來,且伊已陸續在賠償王鵬發中,並提出匯款單及王鵬發出具之收據為證︵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六十九頁︶。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論述似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二號上訴人另涉詐欺、偽造文書請求併辦部分,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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