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丙○○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任職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甲○○○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名利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帳款收取及作帳等之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之某不詳時間起,連續將其代名利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帳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五千零十三元侵吞入己(公訴人認係侵占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尚有誤會)。嗣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因名利公司查帳發現有異,經於八十九年間與丙○○對帳後,始發覺上情。
案經名利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前揭時間擔任告訴人名利公司之會計,負責帳款收取及
作帳,且有收受上揭帳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名利公司自八十三年起即有虧空,伊所收的錢均在補以前的帳,伊並沒有侵占,只是有業務疏失云云。
㈡經查:
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名利公司具狀指訴歷歷,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歷次
偵審中指陳在卷,且有經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先後提出由被告丙○○自承係伊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在途存款明細表及由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均影本)附卷,可資佐證。
2被告丙○○既自承有代告訴人名利公司向客戶收取上述款項,及有於告訴人名
利公司對帳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予而告訴人,則苟依被告所言,渠確係將款項用於補足名利公司以前之虧空而未有侵占,渠又焉有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之必要?此逮事理之所無。況被告就其上述所謂補前帳之辯解又始終未能證明,其所辯自難採信。
3雖被告丙○○就其簽發本票一節,又辯稱:係受告訴人名利公司逼迫所致,並
謂有證人丁○○、 李玉如 可以為證云云。然關於證人李玉如部分,始終未據被告查報其確實住居所,本院自屬無從傳喚;而關於證人丁○○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傳喚其到庭作證,已據其證稱:伊當時座位在被告旁邊,公司查出帳款有少,被告就哭,伊有看到被告簽本票,公司並沒有逼被告簽等語,核與被告上述所辯迥然有異,被告既別無證據可證該證人丁○○所述不實,以及其確有受告訴人公司之逼迫而簽發上開本票,則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非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4關於被告所侵占款項之金額:
⒈公訴人雖依告訴人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在途存款明細表
,認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惟姑毋論依卷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在途存款明細表所載關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其加總之結果只有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即應收帳款部分為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告訴人於偵查中謂係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見偵字卷第十九頁〉,與此部分實際加總金額不合)、在途存款部分為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九元(告訴人於偵查中指係三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見偵字莠卷第二十頁〉,亦與此部分之實際加總金額不符);若再加計告訴人另指有未移交之現金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部分,其合計亦應為一百零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與公訴人上開所認之金額已有出入;況告訴人嗣就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又改稱係一百零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見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於此謂被告所侵占金額關於應收帳款部分為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與告訴人在偵查中指同),另關於在途存款部分則為三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元(與前述告訴人在偵查中關於此部分所指之金額─三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並非一致)】,足見告訴人就被告侵占金額之陳述尚有瑕疵,而告訴人復未詳為舉證說明造成其中差異之原因,自不能僅依其前後不一又含糊籠統未盡週延之數據,執為被告侵占金額認定之準據。
⒉關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四紙本票,被告既自承係其於經告訴人對帳後
所簽發,且如前述,被告復無證據可證係受告訴人逼迫而為,即堪認各該本票之加總金額,應與當初告訴人認定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相符,是關於被告所侵占告訴人名利公司款項之金額,應依此為計算之基準始為確實,且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四張本票加總其金額之結果,既為一百零三萬五千零十三元,本院因認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即為此一金額。從而公訴人依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所述,認被告係侵占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應非的論。
5綜上事證,本件被告丙○○侵占告訴人名利公司款項之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如上所述,被告丙○○自八十三年間起,既擔任告訴人名利公司之會計人員,負
責帳款之收取及作帳等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雖未任何刑事犯案紀錄,惟竟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陸續侵占代
告訴人公司所收取之款項達一百餘萬元,金額非微,及其於偵審中一再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堪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
㈣關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雖公訴人與本院所見不相一致(公訴人認被告係侵占一
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本院則認係侵占一百零三萬五千零十三元),其關於依公訴人所認定多出之差額二千七百三十七元部分,既未有確實證據足認同為被告所侵占,即不能謂被告有侵占該部分款項之行為。惟因此部分與前述被告經起訴認有罪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金額│├──┼───┼────┼───────┤│一│丙○○│名利公司│六五二一三七元│├──┼───┼────┼───────┤│二│丙○○│名利公司│六六九六三元│├──┼───┼────┼───────┤│三│丙○○│名利公司│一五九○○○元│├──┼───┼────┼───────┤│四│丙○○│名利公司│一五九六五○元│└──┴───┴────┴───────┘